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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由,檢附開業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20081212號令
要旨核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2條規定,有關自行停止執行業務後重行申請開業登記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容
一、 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開業證書後,重行申請開業登記時,如原開業證書效期尚未屆滿,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得免附該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估價經驗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格者,以原開業證書效期發給證書。原開業證書效期已屆滿者,應依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換發相關規定辦理。

二、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同時廢止本部98年4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8007436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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