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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20358874號函
要旨不動產估價師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應避免「以『聯絡處』之名,行『辦事處』之實」之情形
內容
1.按監察院102年9月13日院台司字第1022630404號函附旨揭調查意見一略以:「(三)…法院選任鑑定人之規範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相關規定互有扞格,且易造成實務執行困擾與弊端。…一旦不動產估價師以『聯絡處』之名,行『辦事處』之實,恐無法有效遏止不肖業者以借牌掛名方式壟斷法院鑑價業務之疑慮與風險發生。…」查本部業於102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10203162011號函停止適用91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653號函,並以同日台內地字第10203162012號函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建請修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對現行鑑定人資格認定之規定,避免實務運作產生弊端,先予敘明。
2.經法務部102年11月4日法律字第10200221320號函復:「…為化繁為簡,已為法院鑑定人者,得具申請書(含證明文件)向執行處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故除為與法院實務採取一致之做法,以免有扞格之外,並無意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所規範之『一處開業,全國執業』之立法意旨。…作業要點並未明文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必須在分署轄區內設有事務所…尚無修正之必要。」並經司法院秘書長102年11月2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20026439號函略以:「旨揭規定係就不動產估價師擬參與執行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關於其鑑定人資格之規範,核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規範不動產估價師開業,不限制其執行業務區域無涉。…為維護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執行法院以選任在其轄區內設有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為估價較妥適。…要點第16點規定,各執行法院關於鑑定人資格,得依其所在區域特性,因地制宜另為特別訂定,以符實際需求。」是以不動產估價師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請謹遵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定,避免相關違失情事發生,惠請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0月04日台內地字第10203162011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159號函
要旨不動產估價師設立聯絡處,法無明文禁止
內容
按本部91年9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653號函略以:「…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故不動產估價師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執行業務。至得否另設辦事處或聯絡處乙節,辦事處之設立與前開第二項規定不符,至若所設立之聯絡處僅係作通訊聯絡之用,未實際作為執行業務處分事務所,則不動產估價師法尚無明文禁止設立。」(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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