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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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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 《第 15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要點規定之書卡格式及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8681236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執行有關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省市地政機關、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土地登記申請人已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4點規定簽註「使用已設置之印鑑」,又另附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申辦土地登記,倘兩者印鑑章不相同,應依其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審理。至於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於登記申請案辦畢後發還。
二、按本要點第四點規定「已在土地所在之地政事務所設置印鑑者,委託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使用該設置之印鑑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使用已設置之印鑑』」。故申請人如不使用已設置之印鑑,應仍可使用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是以土地登記申請人雖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置土地登記印鑑,惟申請登記時未簽註「使用已設置之印鑑」,仍使用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依其所附之印鑑證明審核。
三、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設置印鑑依本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應核驗印鑑章,並請申請人當場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倘遇殘障或不識字,未能簽名或捺指印或兩者皆不能時,可由地政事務所指定人員簽證及註明原因。
(按: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7點第1項第2款業經本部90年8月14日台內地字第9069596號令修正;第7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復經96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 0960029413號令、99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90198696號令修正;又說明三『及捺指印』乙節,業經本部以97年5月5日台內地字第0970074505號函停止適用在案。)
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 《第 15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5月27日台內地字第8605384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自86年5月1日起實施
內容
一、為因應戶政機關規劃廢除印鑑登記制度,建立多種替代方案供民眾選用,本部於本(86)年2月22日訂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各乙種,分別自同年3月1日、5月1日起實施,本部將於實施1年後檢討改進。
二、查「在本部未廢止『印鑑登記辦法』及戶政事務所停辦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業務之前,如有民眾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者,仍應依規定辦理,不得拒絕辦理。」業經本部86年5月19日台內戶字第8602978號函知省市民政機關。故地政機關除應依上開二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加強與戶政機關溝通協調,尊重民眾意願,以符行政革新簡政便民宗旨。
(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業經本部91年11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759 號令廢止;印鑑登記辦法業經本部103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85370號令廢止,另以103年1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30085300號令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據以核發印鑑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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