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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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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3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9年5月8日台內地字第788344號函
要旨已完成國有登記且已放租供他人耕作之土地非屬公有荒地
內容
按土地法第133條所稱耕作權之取得,係指依同法第3篇第5章規定程序墾竣公有荒地,而尚未繼續耕作滿1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本案土地既已完成國有登記,依同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且本案土地已放租供他人耕作,已非屬公有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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