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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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前項耕作權不得轉讓。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項墾竣土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酌予免納土地稅二年至八年。 |
按土地法第133條所稱耕作權之取得,係指依同法第3篇第5章規定程序墾竣公有荒地,而尚未繼續耕作滿10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本案土地既已完成國有登記,依同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且本案土地已放租供他人耕作,已非屬公有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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