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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 26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本要點修正前曾經民政機關(單位)受理之未結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六三六七號函
要旨祭祀公業管理規約訂有解散後各房分所有及持分比例,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認定事宜
內容
一、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訂有解散後各房分所有及持分比例,是否合於祭祀公業之性質疑義乙節,經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八十一律一九一八六號函復以:「按祭祀公業係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分(參照前司法行政院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Ο八頁至第七一Ο頁;第七四三頁)。而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僅於公同關係終止後,公同共有人非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判例)。故祭祀公業以規約訂定於公同關係終止後各房分所有及持分之比例,似無不可。」故本部所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之(六),尚無不妥之處。
二、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規約訂定有解散後各房分所有及持分比例者,據以將其祀產登記為派下子孫個別所有,是否課徵土地增值稅疑義乙節,經函准財政部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二Ο七五Ο六八三號函復以:「本部(六八)台財稅第三五九二Ο號函釋,有關祭祀公業解散後,由其派下員取得祀產土地,應以均分為原則,倘未依均分原分割,應向取得土地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理原則,係根據邀集貴部及前司法行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結論所釋示。又前述均分原則,以各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應有權利,無從就該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規約予以認定時,始予適用。倘可由祭祀公業所由規定規約予以認定,自可依其規約之規定登記為其個別所有,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本部以(七Ο)台財稅第三三四七號函補充規定,復以(七二)台財稅第三Ο八六四號函復貴部在案。祭祀公業之規約如依貴部訂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十四之第二項之(六)規定,訂定該公業解散後各房分所有及持有之比例,並於解散後據以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似以仍依本部前揭函釋處理原則辦理為宜。」
三、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及財政部意見。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案附規約之「十」,是否屬前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之(六)「祭祀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法」?均請查明後依法核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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