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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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 |
以會社名義辦竣總登記之會社土地,經依第二點公告期滿,仍無人申請審查者,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由國有財產局先函請有關地方法院提供日據時期會社成立登記簿謄本,據以審查會社股東。 (二)國有財產局依據會社成立登記簿記載之股東姓名,函請有關戶政機關提供股東戶籍資料,以審查是否日人或國人;如係株式會社者,因會社成立登記簿謄本無股東名冊,則通知該謄本所記載並已確定為國人之董監事,檢證審查其股權。會社成立登記簿影本所記載之股東,經核對戶籍資料後,其權屬之認定,依左列方式處理: 1、會社股東均屬國人者,認定為無日資企業。 2、會社股東均屬日人者,認定為日資企業。 3、會社股東屬國人與日人共同組成者,認定為國人與日人合資企業。 (三)國有財產局依前款審查完畢後,應將審查結果登報公告一天,並將結果列冊(連同申請書)分送土地登記機關,除將會社之日人股部分囑託更正登記為國有外,國人股部分,由國有財產局代為申請更正為原權利人(原股東)名義。 (四)地方法院、戶政機關及經通知檢證審查之會社權利關係人,無法提供證明文件或所提供資料不全,以致無法辦理審查認定權屬之會社,即由國有財產局登報公告一天,代管一年期滿如仍無人申請審查,即由國有財產局囑託辦理更正登記為國有。 (五)地政機關受理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更正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即予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
0920008803號台內地字第0920060652號函停止適用
國有財產局依據「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代管之會社土地,與公有土地之法定管理機關委託其他政府機關代管係屬政府機關內部授權事項,性質不同;得比照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備註欄註明代管機關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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