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 |
合於第二點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三點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者,得據以辦理。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時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並應添附其印鑑證明書。但檢附村里長保證書,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者,免檢附該村里長印鑑證明。 |
一、查上開審查注意事項二之(三)「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其中所稱之其他共有人倘有數人時,如有共有人之一與登記名義人符合上開條件即可。至他共有人如於日據時期死亡,且經戶政機關查復已無其戶籍資料,自無從判斷其親屬關係,亦無此項之適用。另上開注意事項四中所指之「村里長」除現任之村里長外,亦包括以往歷任之村里長在內。
二、又土地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規定,係由土地所在之市、縣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登記。因此,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與戶籍謄本所載是否為同一人,住所與戶籍謄本所載是否為同一地,地政事務所自應依法審查,本部訂頒上開審查注意事項,係依據台灣省及台北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提供案例,邀集法務部等有關機關多次研商彙整而成,如尚有涉及其他事實認定問題,請就有關佐證或事實,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修正後為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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