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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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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10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564號函
要旨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指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
內容
一、案經本部89年7月20日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土地法第106條有關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之認定:於實施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該租約土地實際供農、漁、牧使用者,為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農業區、保護區內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另於實施區域計畫以後之地區,應指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之土地。二、關於訂定耕地或養地租約之始,如該土地尚未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或屬未登記土地,無法依前述結論認屬為耕地租用。因民眾與政府訂定者為耕地或養地租約,且約定作耕作或養殖使用,其迄今均依約使用者,基於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類此情形一併考量認定屬於耕地租用之範圍。三、查因耕地租用,業佃間發生爭議,係屬私權爭執,如對上開認定有所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
二、以上結論,經本部函請司法院秘書長、法務部表示意見,業准司法院秘書長89年8月21日(89)秘台廳民2字第19064號函說明二就本部會議紀錄結論一、二,核屬主管機關之權責,未便表示意見;結論三、有關耕地租用業佃間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乃屬當然。及法務部89年8月21日法89律決字第029186號函復既已同時徵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在案,未便表示意見。本案有關公產管理機關對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認定標準,請依本部會商結論辦理。
土地法 《第 10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584782號函
要旨公有耕地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小於租約面積,應按實際耕作面積核計補償
內容
朱○○君陳情其原承耕高雄市草衙段434地號等3筆市有耕地,經辦理收回補償後尚剩餘280平方公尺,請再補償乙案,請依貴處所擬甲案意見辦理。
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7年3月15日77高市地政三字第3095號函
主旨:本市市有耕地原承租人朱○○屢再陳情其原承耕本市草衙段434號等3筆市有耕地,經高雄市政府先後辦理收回補償後尚有剩餘280平方公尺,請再辦理補償乙案,案關中央法令執行疑義,報請 核釋。
說明:
一、略。
二、高雄市政府於民國71年間辦理本市興仁國中建校及新草衙排水工程用地收回市有耕地補償承租人乙案,係依原承租人實地耕作面積並由其指界,經測量人員施測結果之面積辦理補償,而經測量結果朱君實際耕作(0.1285公頃)與本處佃租徵收底冊載總面積(0.1565公頃)有出入,朱君原承租部分扣除補償後,其中草衙段434號尚餘0.0228公頃,434-2尚剩餘0.0052公頃,總計0.028公頃,而當時係參照 鈞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意旨認定除已耕作部分外,剩餘部分以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依實際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又朱君原承耕草衙段433-1、434、434-2地號均已收回使用,故於收回補償後終止租約。
三、又查朱君於原承租市有耕地之鄰地尚有餘地繼續耕作,經本處派員勘查結果,朱君現耕作部分為仁愛段787號之內,重測前為草衙段428-110號(係由同段428-1號分割出)係屬台灣夾板公司所有之私有地,非屬朱君原承租市有耕地部分。而朱君屢以此部分主張係其被徵收補償後所剩餘之承耕部分,而一再提出陳情應予補償或續租。
四、高雄市政府當初收回本案市有耕地辦理補償係參照 鈞部上開函意旨以有租賃事實之耕作面積核計給予補償,並經補償完畢,而朱君屢陳情以其原承租面積經扣除已辦補償收回部分外,尚餘280平方公尺,既屬耕地租約面積之內及繳納租金有案,不應依實測結果遽予認定無租賃事實而註銷租約不予補償,案關中央法令執行疑義。
甲案:
本案土地於辦理補償收回既係依承租人實際耕作面積並由其指界測量結果辦理並無錯誤,仍應參照 鈞部上開函意旨對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且註銷或更正登記之結果,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依法訴訟或訴願以為救濟。
乙案:
本案土地原承租面積既屬耕地租約面積之內及經承租人繳納租金有案,經實測認定未耕作部分,不應依實測結果遽予認定無租賃事實而註銷租約不予補償, 鈞部69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21875號函釋意旨,應予變更。
土地法 《第 10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495864號函
要旨日據時期承租之國庫地,台灣光復後未換約亦未繳納租金,雖現仍繼續耕作者,難謂有租賃關係存在
內容
按台灣光復後,應歸我政府接收之日產土地,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取得其所有權,故其所有權之取得係屬原始取得,自不附有任何負擔或限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7年11月14日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本案林潘銀票君之夫,於日據時期承租國庫地,惟該地於台灣光復後,已經辦理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雖現仍由林潘君耕作,惟林潘君既未與現所有權人有約定租賃情事,亦無繳納地租之事實,依上揭說明難謂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事屬私權關係,如有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土地法 《第 10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476263號函
要旨耕地租賃關係是否成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執,事屬私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內容
案經轉准法務部76年2月2日法76律字第1359號函略以:「查租賃係諾成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則非所問,此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及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自明。本案之土地由劉千萬君等5人耕作,並向管理機關繳納土地使用費,如係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者,似難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惟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所屬部隊係以國軍第六三七營區福利站名義收取,該福利站是否有權與土地耕作人訂立租賃契約,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有關機關依職權自行認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國軍第637營區福利站是否有權將案內公有土地出租?租約是否有效成立?如有爭執,事屬私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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