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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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
查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屋,其基地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仍屬農業用地,如該項農舍所有權移轉,應與其基地同受農地移轉之限制,前經本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六五六一Ο九號函釋在案。又行政院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六十八內八六五七號及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六十九內九八八四號函釋,係為減輕農民負擔。本案國有土地換約後,如該農舍仍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似仍有上開行政院函之適用。
基地租用,年租金最高限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申報地價」,係指最近一次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曾經本部於71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71906號函及72年1月17日同字第128112號函釋有案。準此,本案土地若未依規定申報地價者,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而據以計算基地租金。
案經邀同司法行政部會商結果:「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基地或房屋租金超過同條例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額時,得由承租人申請該管市縣政府強制減定,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約定之租金而言。本案法院判決,承租人應自四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四十七年十月底,按月給付租金一、一一九元,雖超過上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依照同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亦不得申請該管市縣政府強制減定之,至於四十七年十月以後租金之給付自不受該項判決之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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