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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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
查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95號判例。)本案李國榮君陳為承租人於基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物,是否為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中之「違反法令之使用」乙節,除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解釋外,如有涉及實務認定部分,仍應本於職權依法實質認定。
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68年5月15日台68函民字第04640號函以「查關於基地轉租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有特別規定,該條所謂基地轉租,係指承租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後,復將基地之一部或全部轉租與他人而言,如承租人並未將承租之基地出租他人。僅將其於承租基地上所建房屋出租。則因房屋存在於基地上。承租人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基地,縱因此而就基地部分合併計算其租金數額,亦尚難認係基地轉租,是政府機關將承租私有基地建築之公有房屋出租與他人,而將基地一併交由該他人使用時,似不構成轉租行為,」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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