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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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
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須為地上權登記,故承租人辦理建物登記前,應先行商同出租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手續,前經行政院五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五十五內字第七七三三號令核示有案,租用國有非公用基地建築房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既無應否設定地上權之規定,依照同法第一條後段意旨,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庫署)、司法行政部、貴省財政廳、地政局及台北市財政局、地政處會商,獲致結論如后:「台灣省地政局函為公有基地出租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疑義案核釋如后:
一、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須為地上權之登記。設定地上權,係屬設定負擔之一種,其處理程序,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前經行政院五十五年十月五日台五十五內字第七七三三號及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台四十五內字第ΟΟ九八號令分別規定有案。已出租之省市縣鄉鎮有基地,其租賃契約具有地上權性質者,應由該公地管理機關,按土地之權屬,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或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補行完成法定程序後,會同基地承租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聲請。
二、地上權之設定期限,除特殊情形外,應以不超過租賃契約所定之期限為原則,但不得為不定期之設定。
三、地上權權利價值之計算,請依照內政部四十年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五八八五號代電規定為之。
四、嗣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倘計畫將經管基地出租建築房屋者,應按土地之權屬,先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或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後,再行依法辦理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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