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
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分為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四條所明定。故有關上開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權利證明文件」適用疑義,參照上開土地法規定,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歸還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因申請人係主張該地為其所有,故需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憑以辦理;於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因申請人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無原始權利證明文件,故以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之文件作為權利證明文件,憑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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