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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1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1110260691函
要旨申請繼承登記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得提出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作為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內容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繼承開始時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又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查拋棄繼承等事件,法院應以相當方式公告其裁定或裁定要旨,爰司法院建置「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提供自103年6月1日起之一、二審法院家事事件裁判公告資料,惟為保護民眾個人資訊,將遮掩部分個資內容(司法院103年5月12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3265號函參照)。
二、為達簡政便民並提升地政業務服務品質,申請繼承登記,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而未檢附法院准予備查函,若提出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作為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亦得受理。倘公告內容因涉個人資料保護已部分遮掩,受理登記機關得逕至該公告專區輔以被繼承人或拋棄繼承人之身分證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加強查詢審認;就該公告內容倘仍有疑義者,另可向法院洽詢,以資簡化。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00146370號函
要旨申請遺囑繼承登記,因故無法提出認證書及認證遺囑,得檢附向法院公證處請求交付認證書及認證遺囑之影本,以資替代
內容
台端來信所詢旨揭疑義,因涉公證法相關規定,本部前於110年11月2日函詢主管機關,經司法院秘書長110年12月9日函復略以「遺囑認證請求人之繼承人或就遺囑認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公證法第95條規定,請求法院公證處交付認證書及認證遺囑之影本,經法院公證人依同法第96條製作交付,應與繕本有同一效力。」爰繼承人得檢附向法院公證處請求交付認證書及認證遺囑之影本,以資替代俾解民困。惟如繼承人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尚有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215號函
要旨停止適用本部「90年4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4462號及同年6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626號函」,自即日生效
內容
一、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略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是以,有關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有所爭執並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於法院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究其性質皆係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其分割方法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係就整份遺產為清算,而與共有物分割之性質有別(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修訂7版,第458頁參照)。
二、查旨揭2函釋係就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復於法院成立和解,應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解釋,與前揭民法規定未合。故為符合法理及解決登記實務執行之困擾,本部90年4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4462號及同年6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9082626號函,應予停止適用。嗣後類此案件究以「和解繼承」、「和解共有物分割」、「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應視原因證明文件個案判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7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70408076號函
要旨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其繼承人之認定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107年2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2460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4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5項)。』又代位繼承者,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之謂(民法第1140條規定;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繼承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3頁;陳棋炎、黃宗樂及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104年4月修訂9版2刷,第43頁參照);倘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該子股之應繼分即無保留之必要,不必適用子股獨立之代位繼承(戴炎輝、戴東雄與戴瑀如三人合著,同前註,第218頁參照)。三、依來函說明及附件資料所示,本案被繼承人之次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其應繼分及繼承順序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繼,而與被繼承人之夫與長子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之夫、長子,以及次子之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規定,渠等自繼承開始時,即不為繼承人,此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因拋棄繼承而不存在,自應由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財產。第查,本案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原計有6名,即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3名,與次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人)3名,其中次子之代位繼承人業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固有繼承之權利,而長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2人亦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該名未拋棄繼承之孫輩繼承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復無孫輩繼承人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繼承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7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並請依該函釋辦理。
二、另本部104年9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40432844號函,係就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且此時仍有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代位繼承人),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所為之解釋,其與本案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因代位繼承人均拋棄代位繼承,而該子股已無其他代位繼承人者,致其子股之應繼分無保留之必要,而應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9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60436529號函
要旨遺囑指定之繼承人中一人拋棄繼承時,該繼承人應繼分之歸屬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上開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及第1176條第1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由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受之;若無被繼承人之配偶者,其應繼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74年6月3日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由是可知,民法第1176條第1項所稱『同為繼承之人』,係指民法第1138條所定同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及配偶繼承人而言(本部10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10403510780號函參照)。本件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均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故其中一人拋棄繼承時,參考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其拋棄部分應歸屬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是以本案遺囑指定之繼承人中一人拋棄繼承時,該拋棄之部分如何歸屬,本部同意貴府所擬意見,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歸屬於其他法定繼承人繼承,而非限於遺囑所指定之繼承人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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