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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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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0381號函
要旨登記機關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
內容
一、有關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併同協議共有物分割,登記機關審查範圍為何,前經本部91年5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10006992號令示在案,惟執行以來尚有部分登記機關審查標準不一,本部為齊一登記機關受理協議分割共有物申請登記案件審查標準,經於本(92)年5月21日邀請司法院民事廳(請假)、法務部(請假)、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召開「研商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申請登記案件之審查原則」會議,獲致結論如次:
(一)共有人持憑「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其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
(二)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亦得辦理共有物分割,惟其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僅得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
(三)有關坐落○○縣○○市○○段○○○地號等土地申辦共有物分割案件,因協議分割後之土地,並非分配予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不符民法「原物分配」之規定,其性質係屬「交換」,故不得以共有物分割申請辦理登記。
二、上開會議結論經分別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2年6月20日(92)秘台廳民二字第14968號函復略以:「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共有人本於共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其分割方法如何,民法並無規定,以原物分配、價金分配與價格補償交互運用,共有人間得自由協議決定,惟如採原物分配,該土地僅得分配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且其協議內容非法規禁止或有無效之情形,登記機關應准其辦理分割登記。又共有人協議分割後之土地,如未分配予該宗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原共有人之一,固不符原物分配方法,非屬民法協議分割之範疇,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影響共有人間協議之效力。」;法務部92年6月24日法律字第0920024636號函復:「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據此,二宗以上土地之共有人倘不相同,自無從於分割後取得非共有土地相互之移轉權利,且既非『原物分配』,自亦無從對移轉部分負擔保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從而,共有人不完全相同之數宗共有土地,倘共有人欲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配土地,因共有人既不完全相同,於他宗土地無所有權之人,自無法與他人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所有權,不符『原物分配』,非屬民法物權編所稱之『協議分割』,其性質似屬民法債編所稱之『互易』,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規定參照)。」在案。

附:內政部91年5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6992號令
說明: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故協議成立時,不論其協議之方法係原物分配、變更原物而分配價金、由一部分共有人取得原物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其他方法消滅共有關係,均得為之。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共有人本於共有權所為處分,其分割方法如何,法無禁止明文,共有人間應得自由協議決定,至共有人分得部分超過其於該共有物之原應有部分,是否含有互易性質,係應否課稅問題,不影響協議分割之合法性,是數筆共有土地併同協議共有物分割,其共有人是否相同及分割後土地分配情形,應非屬登記機關審查範圍。
二、本部82年9月29日台(82)內地字第8284085號函釋「登記機關受理共有人持憑分割契約書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審認標準」之內容與前開規定不合,應停止適用。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6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881號函
要旨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之聯繫作業程序
內容
案經本部92年6月5日邀集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及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召開之「研商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聯繫作業事宜」會議,獲致「登記機關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聯繫作業程序」結論如下:
1.申請人應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本乙份,並依土地及建物標示所轄登記機關數,分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副本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
2.為利聯繫作業,以申請人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所列標示宗數最多(宗數相同者以契約書所列前者)之所轄登記機關為主辦機關,其餘登記機關為協辦機關。
3.申請人應檢附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正、副本各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至主辦機關收件,另檢附契約書副本乙份及相關證明文件至其他協辦機關收件。協辦機關收件後,審查人員應即會同地價人員填寫「○○市(縣)○○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如後),並與主辦機關電話聯繫,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將該聯繫單傳至主辦機關彙整。
4.主辦機關彙整時如發現申請人未於第一所收件後三日內完成所有契約書所轄登記機關收件者,應通知已受理之協辦機關予以補正。
5.如共有土地屬信託財產者,協辦機關應將原信託契約書一併傳真主辦機關,主辦機關必要時得要求協辦機關傳真(或郵寄)信託專簿。如同一宗共有土地上成立二個以上之信託,或部分持分土地為受託人自有財產,部分持分土地為信託財產,應分別列明各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申報地價、前次移轉現值等相關地價資料,並於備註欄填明各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姓名。
6.主辦機關與全部協辦機關均屬同一市(縣),且該市(縣)已實施跨所查詢地籍地價資料者,得由審查人員會知地價人員以跨所查詢方式取得地籍地價資料,免填寫「○○市(縣)○○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
7.主辦機關於收到全部協辦機關聯繫單後,應核對契約書正、副本(含審核印花稅票)與聯繫單查復資料是否相符,並就全部土地標示核算土地所有權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持有土地總現值增減值是否超過一平方公尺單價,如其增減值超過一平方公尺單價者,應通知申請人檢附價值減少者取得土地所在轄區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免)納證明書。
8.主辦機關審查後如依法令應予駁回者,應通知各協辦機關同時辦理駁回作業;如依法令應予補正者,應通知該受理協辦機關辦理補正作業並副知各協辦機關,協辦機關受理補正完竣應即與主辦機關聯繫。
9.主辦機關於依相關規定審查相符准予登記時,應同時通知各協辦機關於一定時間內辦理登記完畢,並移送地價單位於全部土地標示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後辦理改算地價工作,再將地價改算通知書或地價改算表傳真或函送至其他協辦機關據以辦理地價改算及地價異動工作。
10.地價單位辦理改算地價時,如共有土地成立二個以上之信託者,應配合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1條之1規定分別計算各委託人之申報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如部分持分土地為受託人自有財產,部分持分土地為信託財產者,亦同。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0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7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557637號函
要旨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或建物,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應分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相同共有人共有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或建物申請共有物分割時,應提出分割契約書分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又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不等,涉及土地增值稅者,於申請登記時並應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收據,或經主管稽徵機關證明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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