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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
內容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因上開條例並無限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不得為共有,故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之規定,有一定比率之管制外,其移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5月22日農輔字第900122265號、98年9月9日農企字第0980154022號及100年1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90183217號函參照)。又上開所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係指農舍與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而言;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時不得有所有權人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則指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之原則下,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相同,始符合該條項規定意旨。爰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亦即如農舍移轉持分二分之一,農地亦應一併移轉持分二分之一。
二、至本部97年7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8781號函說明四:「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興建之農舍,業經建管單位審查符合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並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地政機關受理農舍與其坐落用地移轉登記時,除審查移轉之坐落用地面積不得少於移轉農舍之一樓樓地板面積外,無須再依本部87年1月8日台內地字第8612295號函釋審查移轉後之農地面積有無符合上開建管法令規定原核准使用面積。本部上開號函應配合停止適用。」部分,因不符上開審查規定,配合停止適用。
(按: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修正後為第9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837號令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管制5年始得移轉
內容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2月17日農水保字第0971844329號函略以:「建築行為屬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稱『新建』者,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如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前段所稱『增建』者,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故登記機關管制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者,係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農地新建之農舍為限。
二、又「……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基地(不得超過總面積百分之十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前經本部營建署91年1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000807490號函釋有案,是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農地興建之農舍,倘係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辦理現有農舍增建者,登記機關無需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管制5年始得移轉。
(按: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修正後為第2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9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54年6月12日台54內字第4100號令
要旨日據時期買受土地,於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所有權者,應向原出賣人請求移轉登記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台灣省民於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前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52年台上字第1041號),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贈與受贈人為業,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贈與人仍將各該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受贈人等僅得向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原判決判令贈與人之繼承人等將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塗銷後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受贈人等,自屬可議,惟該判決業經確定,救濟之道祇能其關於命為塗銷總登記部分為無意義之判決,可逕依判決主文後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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