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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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本案為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其據以判決之買賣契約係訂立在出賣人死亡之後,此項契約之法律行為,登記機關審查結果認有瑕疵,是否仍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後段及第26條規定准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應予以駁回一節,按法院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非當然無效,僅得依有法律上之瑕疵或權利能力已消滅之事實為上訴或再審之理由,或另案訴請解決此項裁判之當否,非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從而本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法律上之瑕疵,基於上開理由,地政機關似應准予辦理登記。」
二、應依議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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