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登記機關應建立地籍資料庫,指定專人管理。其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定之。 |
一、查依檔案法第27條規定,檔案法公佈施行後,各機關之檔案管理,與該法及依該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不相符合者,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另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18條亦規定,該辦法施行前各機關所訂有關檔案之保存年限及銷毀程序,與該辦法規定不符者,應自該辦法施行後一年內修正之。基於地政機關管有之特定檔案管理需要,檔案局已配合於研修檔案法相關法令中納入相關規定。是以,貴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3 條所訂定有關地籍資料管理之規定,請依上開規定修正辦理。
二、有關貴轄各地政機關所經管之地籍資料,屆滿保存年限辦理銷毀,仍請依檔案管理局92年5月29日檔徵字第0920003904號函釋,編製各地政事務所逾保管年限檔案資料銷毀清冊或目錄,並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程序層送檔案局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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