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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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 ,依左列規定: 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
一、查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又同法第17條規定略以:「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其存續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本案所有權移轉,既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命令梓官區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第一商業銀行(財政部91年5月22日台財融(三)字第0910021872號函),登記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受理登記。
二、至類此金融機構合併之登記案件,因消滅機構拒不交付所有權狀,衍生無法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得由權利人填具切結書或於登記聲請書備註欄,敘明未能檢附所有權狀之事實原因,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登記機關接受申請審查無誤後,應公告一個月(30日),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再行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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