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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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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7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2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177829號函
要旨土地所有權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扣留,不得附具保證書申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容
查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於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僅得執管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得扣留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前經本部函請財政部轉知各金融機構有案。次查申請土地登記,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筆錄時,得免提所有權狀外,應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已有規定。故土地所有權人申辦設定登記無論其順序如何均應檢附所有權狀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修正後為第34條,另相關規定移列至第35條)
土地法 《第 7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66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759007號函
要旨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後扣留所有權狀於法不合
內容
一、關於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後扣留所有權狀於法不合一節,業經本部於65年間迭函 貴部,並蒙貴部65年3月3日65台財錢字第12394號,同年12月27日同字第24095號函轉行各在案。
二、查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該物權即生效力,其所擔保之債權,依法已有充分保障,並不因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部65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704108號致貴部函中已有說明。如抵押權人係為保障該抵押權以外之其他債權或發現土地所有人有違反原抵押契約之行為時,自應另行依法辦理,不得逕以保障債權為由,違背政府規定扣留抵押人之土地所有權狀。
三、中央信託局66年8月19日(六)台總信1104號函請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按該條文所定保證書,業經本部66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748062號函規定僅適用於土地建物總登記,對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停止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條文修正後於84年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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