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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法 《第 7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
要旨執行登記罰鍰事宜
內容
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故從行政罰之本質及行政管制面之角度觀之,登記罰鍰之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應自申請人履行登記義務時開始起算,亦即為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之時。
(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爰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至倘逾期申請登記係因其他申請人怠於會同申請所致,並提出證明文件者,應由登記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辦理。
(三)依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意旨,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
(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
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2.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應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負擔罰鍰二分之一,再按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自取得或處分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罰鍰。
(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應予課罰時,應依前開分算方式計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罰鍰,涉有不罰或減輕處罰情形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1.登記申請人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不予處罰之情形者,應不得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對象。
2.登記申請人有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得減輕處罰者,應就其原應負擔之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3.繼承登記有再轉繼承情形者,已死亡之原繼承人所延遲時間不予計算,故再轉繼承人未逾期申請者,則不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對象;其仍逾期申請者,自原繼承人死亡之時起,按其逾期月數計算罰鍰。
4.罰鍰有不罰或減輕之情事者,應於裁處書之「裁罰應繳金額」欄內註明減少金額及理由。
二、參照法務部99年8月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300號函釋,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稱「法定最高額」,於土地法第73條所定罰鍰非定額之情形,應以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認定依該條規定所應受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為準。故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裁處登記費之倍數所計算之登記罰鍰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者,得依具體個案情況衡酌處罰。
三、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故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對象,本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二(一)有關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為「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之規定,與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行政罰法規定未合,應修正為「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對象」。
四、本部76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530712號、84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8482352號、84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8415370號、89年11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9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9073215號及94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597號等函釋,涉有罰鍰之內容與現行規定不符,不予適用。
土地法 《第 73 條》【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
要旨執行登記罰鍰事宜
內容
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所計收之罰鍰,經函准法務部98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0980046887號函釋,係就行為人違反應於一定期限內為聲請之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本質應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登記罰鍰除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外,餘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二、修正現行登記罰鍰作業規定如下:
(一)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及程序:依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4條規定,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並應另作成裁處書為送達,故登記申請案件若涉有登記罰鍰時,登記機關仍應依法審查登記,並另對登記權利人因怠於申辦登記而應處之罰鍰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裁處書格式如附件(略)。
(二)登記罰鍰之減輕或免罰:
1.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行為人受行政處罰應依年齡或辨識能力而為不罰或減輕,因土地法規並無因受罰人之年齡或其精神狀態不同而為不罰或減輕,或就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行為有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仍須加以處罰另予規定,故登記罰鍰仍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辦理。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故原繼承人對於遲延登記而應課處罰鍰之責任應因其死亡而歸於消滅,無由將該責任轉由其再轉繼承人負擔。是登記機關受理逾期申辦繼承登記案件,如涉有再轉繼承時,應由登記機關個別考量可歸責於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情形,分別計收罰鍰,至已死亡之原繼承人所應課處之登記罰鍰,不再予計收。
(三)登記簿註記「罰鍰○○元」等文字之處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及第120條規定,部分共有人或繼承人為全體共有人或繼承人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之測量、登記或相關繼承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之共有人或繼承人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土地複丈費○○元、登記費○○元、書狀費、罰鍰○○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等文字,因罰鍰依法應另作裁處書及為送達,故毋需再予註記「罰鍰○○元」。登記機關應就原已於登記簿註記欠繳罰鍰之案件,儘速依行政罰法規定作成裁處書及為送達。
(四)登記機關對逾期仍不繳納罰鍰之處理:登記權利人逾期仍不繳納罰鍰時,登記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三、本部88年7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890286號函及93年8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88號函釋規定,與行政罰法規範裁罰對象應為違反行政義務之人有違,一併停止適用。另因罰鍰應另作裁處書及為送達,爰修正本部89年11月1日台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90年6月22日台內地字第9073215號及94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597號函,有關註記內容,刪除「罰鍰○○元」等文字。
(註:二(一)有關登記罰鍰裁處之對象為「以違反登記義務之登記權利人為對象」之規定,業經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修正為「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對象」。)
(按:內政部109年5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652號函刪除書狀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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