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
一、查為避免法定空地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註記「建築基地地號」,為與上開註記有所區別,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修正為「建物坐落」。
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基地號變更」登記原因之意義修正為「建物坐落或建築基地地號因分割合併所為之變更登記」。
三、又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基地」意義乙節,按本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基地」,即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基地,是包括該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關於繼承人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因重新核定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溢繳部分以原抵繳遺產稅已登記為國有之部分土地權利返還繼承人,請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有必要,得於地籍主檔其他登記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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