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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本辦法申請贈與之公有土地,不得買賣、交換、贈與、信託或以其他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經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移轉為其他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前項限制事項,應註記於土地登記簿。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承受公有土地者,仍應受同項規定限制及依該項規定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8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90173326號函
要旨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註記及聯繫事宜
內容
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該條之授權,並訂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二、依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本辦法申請贈與之公有土地,不得買賣、交換、贈與、信託或以其他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經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移轉為其他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前項限制事項,應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爰為加強公有土地贈與機關與地政事務所間之聯繫,請公有土地贈與機關於核定贈與公有土地後,應即將贈與土地之標示、權利範圍、贈與對象及產權移轉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通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三、……「又核定贈與之公有土地於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9O』登載,資料內容為:『本物權受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7條規定限制:』,登錄內容為:『本筆土地除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移轉為其他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有外,不得以買賣、交換、贈與、信託或以其他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略)。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7條條文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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