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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
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7月8日台內地字第1020244456號函
要旨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倘經標售完成,而得以協議方式申請發給價金者,應指已知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但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
內容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及第18條並明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協議時,應由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申請登記為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均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後,權利人應檢附……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前2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是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倘經標售完成,而得以協議方式申請發給價金者,應指已知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但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惟本案依貴局來函所述,因查無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由日據時期組合登記簿所載理事全員或其繼承人代全體組合員共同協議認繳社股金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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