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第 1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十日內,預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預繳相當於保證金價款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並應檢附第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為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之繼承人者,並應檢附記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但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五、申請人為基地或耕地承租人者,並應檢附租賃契約書或經法院判決租賃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其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者,並應檢附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租約登記資料。
六、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10347664號函
要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售土地,其標售底價之訂定及承租人優先購買價格之原則
內容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權利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查該規定係指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出租耕地而言,與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情形有別,是以本案無從依該規定辦理。
二、次按上開規定,乃基於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惟於耕地被徵收或照價收買時將隨同所有權而消滅,爰明定相關補償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9號解釋理由參照)。然以地籍清理代為標售之土地,係採現況標售方式為之,如遇訂有三七五租約者,除應於標售公告中載明訂有該租約情形外,其土地標售底價並將就該負擔之租賃權價值酌減後訂之,以供承租人及第三人於投標時參考;另決標後,該承租人並得視決標金額多寡,自行決定是否主張以同一條件主張優先購買,尚無損害其租賃權,故亦不宜援比上開規定予以補償。
三、又該標售土地如因承租人未主張優先購買而為得標人等取得,或經二次標售未標出而囑託登記國有者,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之規定辦理。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