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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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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7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
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4月9日台內地字第8603686號函
要旨執行土地法第70條規定設置登記儲金專戶事宜
內容
一、有關土地法第70條規定設置登記儲金專戶疑義案,按登記儲金為土地法第70條規定需提存專備賠償之用,本部76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485793號函亦明釋應專戶存儲並保留5年。惟地方政府執行時,審計單位依據預算法第11條規定「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及台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各機關所列之歲入預算應切實收納。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全數解庫,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認為登記儲金應依預算法規定納入預算,不宜設置專戶存儲,遂滋生疑義,本案本部以為土地法第70條與預算法第11條尚無牴觸之處,登記儲金得專戶存儲,惟仍應依預算規定辦理,而「專戶」之形式得以專案帳戶存儲或一般帳戶專案經費記帳方式均可,但為配合國家賠償法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予保留5年,以存儲足夠儲金,支應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用,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於年度結束後,將逾保留5年期限部分之登記儲金解繳公庫。
二、上開意見經報奉行政院86年3月26日台86內12021號函同意在案。
土地法 《第 7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1年11月17日台內地字第8113887號函
要旨地籍圖重測錯誤,辦理更正登記,致善意第三人權益受損,不得以登記儲金賠償
內容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分為土地法第68條及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故因地籍圖重測錯誤,辦理更正登記,致善意第三人權益受損,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修正後為第13條)
土地法 《第 7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6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485793號函
要旨登記儲金應保留五年,五年後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應悉數解繳公庫
內容
一、土地登記之損害賠償,土地法第68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至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現行土地法未為規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依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以土地登記之損害賠償性質與一般損害賠償不同,其登記儲金亦為土地法所明定應專戶存儲,以備不時之需,其保留年限,應配合上開國家賠償法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保留五年,五年後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即悉數解繳公庫。
二、前地政部38年1月13日京地籍字第66號暨同年4月4日穗地籍字第37號代電所定登記儲金之存儲年限,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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