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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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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地政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二人。
二、不動產估價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或民間團體代表各一人。
四、地政主管人員一人。
五、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
六、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一人。
七、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
八、議員代表一人。
本會委員除前項第八款人員外,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第八款委員,於本會辦理土地法規定標準地價、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案件及改良物價額案件之評議時,始聘任之,且僅得就該案件行使委員權利,並於該案件評定後即為解任。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40402567號函
要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2款「地方公正人士」委員遴聘議員擔任,恐有未妥
內容
一、查民意代表擔任旨揭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地評會)委員之規定源自土地法第15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惟查88年訂定之地方制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故為落實地方制度法精神,刪除民意代表參與各類委員會為目前修法趨勢。
二、另「地方公正人士」擔任地評會委員之法源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按該規定公正人士與民意代表分列,依其立法意旨地方公正人士係指對地價熟悉之人士,與民意代表係為溝通民意之目的實有所區別。爰倘以公正人士名義遴聘議員擔任地評會委員,除與上述修法趨勢相左,亦有違立法原意,恐有未妥。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組織規程已訂定修正後任期未屆滿之處理方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11524號函
要旨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後部分委員任期未屆滿聘任事宜
內容
本部93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298號令修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原委員數由15名增加為17名,委員中增加4名公會代表,專家學者則自3位減少成為1位。貴府於辦理增聘作業時,因原專家學者3位委員任期未屆滿,滋生增聘疑義乙案。按「本會委員任期三年…」為上開規程第4條第2項所明定,貴府得於既有15位委員任期皆屆滿後,再集體重新辦理17名委員聘任事宜;或得先就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或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中,先行遴選增聘兩名公會代表,以達17位委員,其任期至原15位委員任期屆滿時為止。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104.2.2台內地字第1040402567函已重新解釋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573055號函
要旨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有關地方公正人士代表名額不宜再聘請議員擔任
內容
按省縣自治法第33條第1項:「省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公務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議。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中但書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依本部84年3月14日台(84)內民字第8478680、8401322號函釋,係指「中央法令」而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又本部訂定「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亦規定:「本會置委員12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聘、派左列人員各1人充任之:一、議員代表。二、地方公正人士。…」,是以,縣(市)政府聘請議員擔任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核與省縣自治法並無牴觸。惟前開組織規程中既已定有議員代表名額,有關地方公正人士代表名額,則不宜再聘請議員擔任,以免重覆。
(按:89年7月5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名稱已修正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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