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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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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1763號函
要旨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申請贈與之公有土地,其於日據時期有無被日本政府沒入之情形,不以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有記載沒入或接收等文字為限,應按個案實際情形及相關文獻資料審認之
內容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之立法意旨,係將日據時期已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土地,以贈與寺廟或宗教團體方式辦理。又為審認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有」要件,按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本部10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至於有否「為日本政府沒入」之情形,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並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若不登記於登記簿上則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間僅依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不應以登記簿有記載沒入或接收等文字為限,應就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依個案實際情形及相關文獻資料予以審認。
二、……。是以,本案申請贈與之土地於日據時期……自母地號分割出來,並於光復後總登記為國有,有無被日本政府沒入之情形,不應以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有記載沒入或接收等文字為限,仍請按個案實際情形及相關文獻資料,本於職權審認之。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1030081249號函
要旨日據時期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但於光復後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亦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部分日據時期已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屢有寺廟或宗教團體要求歸還所有權,爰規定該等公有土地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之,以茲解決。故倘符合該條規定於日據時期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但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者,而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且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自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依規定申請贈與。至於本案所詢日據時期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但於光復後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因考量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或恐礙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係非以其名義登記,抑或於登記當時無法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等原因,故未能提出申請登記而被地政機關登記為國有,基於上述立法意旨,亦應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二、次就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之公有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要件之審認,依「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本部10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釋規定,應依申請人檢附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又該文件係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至以日據時期寺廟臺帳資料,經查臺灣總督府民國前13年(明治32年)訓令第220號略以:「社寺之設立、廢除、合併等相關申請(報)書,請依左列各項規定辦理之……二、備置神社及寺院之各臺帳,待核可書抵達之際,即登記左列事項。……(七)有無所屬財產。……三、所屬財產,應分別製定帳簿登記之。……六、……(五)若有所屬財產,應編其目錄(諸如面積、坪數、收益額等均應詳記之)。……八、臺帳記入事項發生異動,需對其作出更正時,應提報其情形。……」 (詳附件《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宗教法規史料彙編(明治28至昭和20年)》第9-10頁,溫國良編譯,臺灣文獻委員會90年12月31日出版),上開寺廟臺帳屬日據時期官方文件,亦得作為上開規定之權利證明文件。
三、至所詢日據時期寺廟取得土地權利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之審查認定標準,因涉及事實認定事宜,仍請就個案實際情形及相關資料等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1000175648號函
要旨光復後土地登記為私有,嗣後始贈與為公有,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申請贈與
內容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園,申請贈與之;……」揆其立法意旨係以部分日據時期已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屢有寺廟或宗教團體要求歸還所有權,爰規定該等公有土地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之。至光復後土地登記為私有,嗣後始贈與為公有,其與本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應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贈與。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條文已修正)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90203787號函
要旨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範圍之認定事宜
內容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依法登記之法人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該規定所稱寺廟或宗教團體「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涉及個案實際情形之認定事宜,應由受理申請案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勘查後本於權責認定之,必要時並得邀集有關機關會同勘查;至受理申請案後,有關贈與土地之範圍倘有分割複丈必要者,應由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向土地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負擔測量所需之費用。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條文已修正)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0月5日台內地字第0990197704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贈與寺廟前,寺廟已使用公有土地,應否追收使用補償金,應由土地管理機關依財產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內容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部分日據時期已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登記,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屢有寺廟或宗教團體要求歸還土地所有權,爰規定上述情形土地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向土地管理機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故該條主要係就公有土地贈與之要件予以規範。又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縣 (市) 自治事項,關於土地贈與前寺廟已使用公有土地,應否追收使用補償金乙節,應由貴府本於土地管理機關權責,依貴縣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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