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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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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
依前項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時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法人。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數人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行蹤不明或住址資料記載不全之自然人;或為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會社或組合,且無股東或組合員名冊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切結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時,該寺廟或宗教團體願負返還及法律責任後申報。
第一項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行使同意權後,應報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779號函
要旨寺廟或宗教團體倘迄至徵收公告、代為標售完竣或囑託登記為國有時仍為其管理、使用或收益,且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其他法定要件者,仍得參依本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證明書,再據以申請發給徵收補償費或代為標售價金。地方主管機關於發給證明書時,仍應依相關規定審認符合法定要件後,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得核發。
內容
一、(略)
二、查地籍清理條例第34條(以下簡稱本條)第1項規定:「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經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同意,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三十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日據時期有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為避免被沒收,而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情形,為協助其解決後續衍生之產權紛爭,並保障其財產權益,爰明定是類土地之清理方式。又是類土地倘因徵收、經辦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完竣或未能標脫囑託登記為國有者,該寺廟或宗教團體尚無從申請更名登記;惟以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可肯認寺廟或宗教團體倘迄至徵收公告、代為標售完竣或囑託登記為國有時仍為其管理、使用或收益者,仍得參依本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證明書,再據以申請發給徵收補償費或代為標售價金,合先敘明。
三、至貴府所詢依本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書部分,按本部前為協助地方政府辦理地籍清理相關業務,於97年6月製作「地籍清理業務文書表件製作參考範例」供各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業務參考使用。另地方主管機關倘得視個案情形(徵收、地籍清理代為標售等)調整證明書範例內容,以符實際。惟地方主管機關於發給證明書時,仍應依相關規定審認符合法定要件後,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始得核發。有關本案所詢貴府民政局核發之證明書,僅為證明該土地為申請之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用,尚與本條規定未合。爰仍請貴府本於權責審認該申請人是否符於本條規定,再憑辦理核發證明書及代為標售土地價金事宜。
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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