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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5.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前條第二項應發還之土地已為公用財產、處分或有其他無法發還之情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土地最後一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權利人土地價金。但該土地因不可抗力滅失致無法發還者,不發給價金。
前項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一項應發給土地價金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主管機關得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發給土地價金。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1030150125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土地經二次標售未能完成標售而囑託登記為國有者,如有欠繳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等費用,嗣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自應繳清上開費用後,再發給應領之土地價金
內容
一、按「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為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所明定。次按本部100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228463號函附100年11月15日召開研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執行事宜」第4次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四點及第五點略以,倘有本條例第14條規定應納稅賦以外之其他欠繳費用(如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等)者,應由得標人、申購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負擔,並應俟其代為繳清相關費用後,再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因該登記與一般移轉性質有別,應不受工程受益費條例第6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條等不得移轉規定之限制,倘有其他費用未繳清者,由各主管機關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追繳。
二、是以,經二次標售未完成標售而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倘有上開未繳清之費用,嗣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自應繳清上開費用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依該條規定發給應領之土地價金。
三、至權利人未於本條例第15條第2項所定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申請發給價金,上開未繳清費用,仍由各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又本條例並無明定得由專戶代為扣繳土地所有權人所欠繳之土地稅費,故不宜以專戶屆期後經結算所賸餘之保管款扣繳後歸墊。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已修正為發還土地,並新增第15條之1例外發給土地價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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