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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2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1202666242號令
要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之相關登記事宜
內容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之相關登記事宜如下:
(一)登記原因:以「發還」為登記原因。
(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以囑託函發文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
(三)是類囑託登記案件,應以一般註記事項代碼「00」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案為依○○○(主管機關)○○○年○○月○○日○○字第○○○ 號函囑託辦理地籍清理土地發還案件」等文字,俾使與其他發還登記案件區別。
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五條立法說明略以:「該土地原即為權利人所有,故發還土地屬回復所有權性質,是於土地發還原權利人時,應以該土地囑託登記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至於發還其繼承人者,則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爰登記機關於辦理是類土地發還登記案件時,應依上開規定登載前次移轉現值。
三、本解釋令自發布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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