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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第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原登記名義人全部權利範圍之土地;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囑託登記為權利人所有。
前項應發還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申請發還,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依前二項規定發還土地,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請求權利人返還其為管理土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二項所稱權利人,指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原權利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法人或第二款所定之現會員或信徒、第三十二條所規範之登記名義人或其法定繼承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1030150125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土地經二次標售未能完成標售而囑託登記為國有者,如有欠繳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等費用,嗣後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自應繳清上開費用後,再發給應領之土地價金
內容
一、按「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為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所明定。次按本部100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00228463號函附100年11月15日召開研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執行事宜」第4次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四點及第五點略以,倘有本條例第14條規定應納稅賦以外之其他欠繳費用(如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等)者,應由得標人、申購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負擔,並應俟其代為繳清相關費用後,再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因該登記與一般移轉性質有別,應不受工程受益費條例第6條第3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4項、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條等不得移轉規定之限制,倘有其他費用未繳清者,由各主管機關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追繳。
二、是以,經二次標售未完成標售而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倘有上開未繳清之費用,嗣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自應繳清上開費用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再依該條規定發給應領之土地價金。
三、至權利人未於本條例第15條第2項所定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申請發給價金,上開未繳清費用,仍由各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依法處理,又本條例並無明定得由專戶代為扣繳土地所有權人所欠繳之土地稅費,故不宜以專戶屆期後經結算所賸餘之保管款扣繳後歸墊。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已修正為發還土地,並新增第15條之1例外發給土地價金規定)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10215715號函
要旨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不動產代為標售、代為讓售或囑託登記為國有案件,其所涉相關賦稅事宜
內容
一、據財政部101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0527640號函示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37條規定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或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囑託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l項規定辦理,且不受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二)不動產囑託登記為國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但權利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仍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另為配合遺產稅稽徵及價金分配事宜,倘權利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應另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已修正為發還土地,並新增第15條之1例外發給土地價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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