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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7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42044號令
要旨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優先購買權爭訟事件處理原則
內容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土地,經決標者,其買賣契約成立,倘得標人就本條例第12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存否有爭執者,因其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並以司法機關之終局判決為準。
二、又得標人如已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考量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前,何人為系爭標的之買受人,尚未確定,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且若仍通知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繳款,並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倘嗣後判決結果不同,縱勝訴之原得標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恐造成原得標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恢復原狀,故得俟該確認判決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款,並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另該主張優先購買權人倘已繳足價金,同上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暫時領回決標價款扣除保證金之價款,並俟該確認判決之訴判決確定後,再憑判決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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