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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50400245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代為標售之土地,得標人為占有人之一,其他占有人仍得主張優先購買
內容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揆諸上開第3款規定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代為標售土地時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立法意旨,乃係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為簡化共有關係而設,其與第4款規定,係基於代為標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賦予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有優先購買權之意旨有別。故本部101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85731號函所為「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之土地,倘由土地共有人之一得標買受者,其他共有人應不得主張優先購買」之釋示,於占有人為得標人,而有其他占有人主張優先購買之情形不同,故不得參照援引適用。
二、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同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時,其處理原則於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已有明定。本案占有人主張優先購買,因涉個案事實審認,仍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85731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代為標售之土地,倘由土地共有人之一得標買受者,其他共有人應不得主張優先購買
內容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查該規定立法理由,乃係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並明定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得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時主張優先購買權。
二、次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購買。」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亦有相同規定。參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之土地,倘由土地共有人之一得標買受者,其他共有人應不得主張優先購買。
三、又日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共有土地時,得將上開主張優先購買之事項,一併於標售公告或標售須知中記載,俾提醒其共有人注意。
(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修正後為第13點第9款)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1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00213372號函
要旨耕地原承租人死亡,耕地租約變更為現耕繼承人共同承租,並註有應有部分,如其承租權屬未分割者,應屬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內容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為民法第824條及第1151條所明定。又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本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函參照);至其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並得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2項「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故數人因繼承而共同承租並完成租約變更登記者,其承租權除已依法分割者外,應屬承租人公同共有。
二、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甚廣,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包括在內(參照法務部93年11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30044292號函)。本案因原承租人李○、李○海先後死亡,耕地租約變更為現耕繼承人李○諒、李○興、李○雄及李○仁等4人共同承租,並註有應有部分,如其承租權屬未分割者,應屬上開承租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本案承租權究否已為分割,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性質,而無上述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各自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仍請貴府本於職權審認之。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1000197146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相關作業原則
內容
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召開研商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執行事宜第3次會議結論:
一、有關標售土地如位處山區,未臨路且難以到達等特殊情況時,倘經標售機關考量現場作業之可行性及作業人員之安全等因素,而無法至現場辦理勘測、拍照及記錄土地現況者,得參照航照圖、地籍圖或地形圖等資料製作勘測紀錄表,並視個案情形於標售土地附近拍照附參(但取景有困難得從略)。又前揭無法至現場辦理勘測、拍照及記錄土地現況之情形,除應於勘測紀錄表註明外,並於標售公告時於土地清冊敘明,避免於決標後衍生糾紛。
二、若因交通條件、土地位置及其面積大小等因素,而無法於標售土地上豎立標示牌時,得依個案狀況選擇適當地點為之,並附上位置略圖以標示現場位置。倘標售土地上全為建築物,已無可供豎牌之處,為達「豎立現場標示牌」係為揭示標售土地資訊目的,得於現場以張貼標示等其他方式替代。
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以下簡稱本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占有人,僅占有代為標售土地之部分面積(範圍)者,於決標後,該占有人應依本標售辦法第9條規定,以同一條件就標售土地面積(範圍)全部主張優先購買;另占有人如有2人以上分別提出申請時,應併依本標售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
四、承上,標售機關於勘選標售土地,如遇有標售土地面積過大而僅有部分範圍被占有,或標售土地為數人占有,而僅有部分占有人表示就其占有範圍有承買意願等情形時,標售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需要,並參考其個別基地條件(如基地面積大小、共有人情形、占有使用現況及有無符合其他順序優先購買權人等),暨衡酌占有人購買意願、購買之土地範圍、分割後土地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是否符合建築或耕地之最小基地面積),及對分割後殘餘土地之利用影響(如是否顯為無法利用或土地價值顯予減少)等因素綜合評估。如經審認宜先辦理分割登記再為標售者,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及本標售辦法第3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及分割登記後再行標售;至該分割複丈之費用,得由登記機關依逕為測量相關規定辦理,並由標售機關自行衡酌是否從標售土地之行政處理費項下支應。
五、(略)
六、另有關本條第1款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第2款規定之基地承租人於主張優先購買時,須否以其於基地上有房屋為必要乙節,按本條代為標售之規定,係為澈底清理台灣光復初期所遺留之權屬不明土地,並鑑於該等土地被占有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爰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等相關優先購買規定並參酌該等土地實際情形,於本條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及其優先順序,究該規定除係藉標售機制使該標售土地上既已存續之各種權利關係獲得解套,促使所有權與使用者同歸一人或簡化共有關係,以盡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外,並可兼達釐清地籍,健全地籍管理目標,是與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基地承租人具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以盡經濟上效用之目的尚屬有別;且考量本條規定之地上權人、典權人及承租人倘比照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基地上有房屋者為限,則將衍生基地上未有房屋之地上權人等無法主張優購買權,反較占有人保障有所不足;基此,應不以其於標售土地上有房屋為必要。
(按: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第11條修正後為第10條、第13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00102464號函
要旨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適用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
內容
一、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人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重劃區內耕地』係指依同條例第25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確定,並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完成地籍測量、土地登記之耕地,暨台灣地區歷年辦竣重劃之耕地。」分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及本部71年3月19日台(71)內地字第70578號函釋所明定,是依本條例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倘屬前開規定所稱「重劃區內耕地」者,其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得依該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優先購買。
二、次按「……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 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亦為本條例第12條(以下簡稱本條)所明定,惟於代為標售上開土地時,若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與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與繼續占有該耕地10年以上之占有人)同時申請優先購買,而致生前開規定適用競合時,究應優先適用何者?現行法令雖無明定,然揆查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除參考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l第4項等規定,規定地上權人等具有優先購買權外,且考量該等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屬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此等問題,並明定合乎一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該規定除能促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合一或簡化其共有關係,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外,並得減少代為標售作業紛爭之發生,而遂行本條例藉代為標售機制以達成健全地籍管理與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較之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其旨在藉溫和手段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耕耕作,更有必要。爰倘有旨揭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適用競合情形者,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條文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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