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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8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依前條規定轉繪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為轉繪人。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應記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建物起造人及轉繪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名或蓋章。
依本條規定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其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格式電子檔,應送登記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核對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不能依前項規定檢附電子檔者,應加繳規費,由登記機關製作電子檔。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3740號函
要旨地政機關得受理依竣工平面圖辦理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轉繪
內容
本部為辦理革新建物測量業務,於91年9月26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4207號令訂頒修正「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業已開放領有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合法建物,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地政機關自可依前開要點之規定受理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惟地政機關依前開要點以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請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加註「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提示字樣,以資明確。
(按:「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業於102年9月17日廢止,相關規定業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82.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581號函
要旨「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7點應核對項目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2)年2月26日邀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部分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地政機關對委外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核對原則如下:
(一)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測量相關專業技師依竣工平面圖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是否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業已註明本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開業證照字號並簽章。
(二)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否確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據以轉繪。
(三)建物平面圖是否註明建物各部尺寸及面積計算式,是否確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之規定繪製。
(四)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是否分別列式計算面積,暨建築基地地號、建物坐落、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及其他建物標示之記載是否正確。
二、依委外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據以登記而造成登記錯誤之因應原則如下:
(一)建物測量成果圖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業已提示並賦與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應盡之法律責任,若地政機關依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所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旦有因繪製錯誤或遺漏致登記發生錯誤或遺漏,則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測量機關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7點及前述核對原則,對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予以核對,如屬測量人員核對時,發生重大過失所導致之錯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登記機關依測量機關核對後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及相關證明文件,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屬登記人員記載之錯誤,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92年12月31日修正為第56條)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於95年6月19日刪除,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按:「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業於102年9月17日廢止,相關規定業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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