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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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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之平面位置測繪,依下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儘量測繪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分別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繪明土地經界線,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實線繪明。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登記機關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分別發給他項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他項權利之位置,應由會同之申請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0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30812392號函
要旨已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2筆農業用地地界相連,申請土地界址調整辦理方式
內容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其立法目的在於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後,有關法令未明文禁止分割,以致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爰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先予敘明。
二、旨揭農業用地因興建農舍,致登記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登記簿註記相關資訊在案,現土地所有權人為基地完整性,依地政法令規定申辦界址調整複丈與登記,因調整前後面積未增減,亦未涉上開農舍坐落位置或基地號變更,爰於辦理界址調整時,登記機關尚無需配合登錄或變更註記登記之情形。故有關已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2筆農業用地地界相連,如界址調整前後未增減原管制農業用地面積,且未變更農舍坐落位置或基地地號,亦無涉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依地政法令規定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界址調整,並於界址調整後,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配合調整套繪管制範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61304530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31300206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農業區不同地目土地界址調整辦理方式
內容
一、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25條第1項已有明文,關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係依上開規定就相鄰土地間,其界址分布符合曲折之情形時,方得適用。本案既經貴府上開函說明四,審認旨揭地號界址調整後反造成土地地勢狹長而不利使用情事,縱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要件,然難謂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而以界址調整複丈方式取代分割、交換、合併之連續性複丈作業,達土地權利範圍變動之實。本件涉及具體事實認定,請貴府本於權貴,依前開規定,自行核處。
二、次查本部營建署前開函說明二略以:「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以土地使用分區別予以劃分,而非以地目等則做為管制依據,農業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除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外,應依都市計畫法各直轄市及臺灣省施行細則及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惟另為保障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用地及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明定略以:『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故旨揭界址如確有調整之必要,其調整後之農業區土地使用管制及後續執行,仍應依上開土地使用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有關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不同地目毗鄰土地辦理界址調整複丈,核與調整前後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及相關執行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三、又參依本部93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3090號函意旨,前開不同地目土地調整後,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如涉都市計畫法各直轄市及臺灣省施行細則及自治條例等有關地目規定者,其為建築使用及管理時,得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該土地標示之舊登記簿及相關複丈資料,以為執行依據。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13591號函
要旨一筆土地部分已設定地役權,嗣經重測後,其位置測量請參依原地役權之他項權利位置圖及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測量至實地
內容
一、查「關於一宗土地之全部或部分已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得由該他項權利人單獨申請該權利範圍位置之勘測,地政事務所受理該申請案時,應通知該申請人、設定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如勘測範圍涉及鄰地並應通知鄰地關係人到場共同認定該私權範圍,以兼顧其相互間之權益。」於本部91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260號令已有明文,是以有關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役權,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其權利範圍位置之測量。
二、本件貴縣○○鎮○○段○○小段○○地號土地,於85年5月間經貴屬○○地政事務所測繪其權利範圍位置並經登記完畢,今由拍定人○○○君即地役權人申請測量其權利範圍位置,雖該地號土地於90年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段○○地號,有關該地役權之位置測量,係屬實務執行及事實認定事宜,請本於職權參依原地役權之他項權利位置圖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予以測量至實地;至有關該地役權之權利範圍,除有測量、登記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外,應不予變動。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9月15日台(87)內地字第8796413號函
要旨空間地上權設定之測量申辦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省市政府地政、工務等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有關空間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私權事項,其空間範圍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地政機關於辦理該項測繪工作時,平面位置部分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1條規定辦理;對於空間位置部分,為因應不同需求及便利地政機關作業,以簡政便民,採下列二種方式辦理:(一)一般人民申請案件,由當事人設立一固定參考點並應妥為保存,作為設定空間範圍高程之相對基準,地政機關應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上註明該參考點,以供將來複丈之參考;如設定空間範圍已有建物,得以該建物之某樓層或其上方特定空間之範圍為標的設定空間地上權。(二)大型公共建設之申請案件,由工程單位提供參考點並應在工程設計圖說上註明該參考點資料,作為設定空間範圍高程之相對基準,供地政機關於土地複丈圖及他項權利位置圖上註記。二、高程之註記,以公尺為單位,至小數以下第二位。三、測量規費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之『土地他項權利位置之測量費』項目計費,不另加收。」
(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經內政部91年10月29日廢止;該規定業經檢討納入內政部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該規定業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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