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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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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界址曲折調整者,應檢附界址曲折調整協議書,並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可達成減少地界線段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前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0月30日台內營字第1030812392號函
要旨已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2筆農業用地地界相連,申請土地界址調整辦理方式
內容
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其立法目的在於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後,有關法令未明文禁止分割,以致於常有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爰增列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先予敘明。
二、旨揭農業用地因興建農舍,致登記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登記簿註記相關資訊在案,現土地所有權人為基地完整性,依地政法令規定申辦界址調整複丈與登記,因調整前後面積未增減,亦未涉上開農舍坐落位置或基地號變更,爰於辦理界址調整時,登記機關尚無需配合登錄或變更註記登記之情形。故有關已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2筆農業用地地界相連,如界址調整前後未增減原管制農業用地面積,且未變更農舍坐落位置或基地地號,亦無涉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依地政法令規定得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界址調整,並於界址調整後,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配合調整套繪管制範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5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07120號函
要旨申辦土地界址調整之土地縱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仍得受理
內容
按「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首揭2筆地號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其使用分區相同,為保護區使用,同為旱地目,同意貴處所擬「雖該2筆擬辦理界址調整之土地中有部分現以墳墓使用,而該墳墓之使用縱有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亦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勒令拆除或恢復原狀,自不影響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適用。」之意見。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規定,分別於89年12月6日及95年11月24日修正;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0月30日台(88)內地字第8812441號函
要旨持憑法院確認土地所有權之給付判決,得單獨申請測量登記
內容
本案關於原告童○○先生持憑法院確認土地所有權判決單獨申辦界址調整,惟該判決主文為:「被告應同意並協同原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地籍圖所載土地範圍更正為如附圖……;(二)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地號土地地籍圖所載土地範圍更正為如附圖……。」係屬給付判決,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視為被告已同意並協同辦理更正土地界址,地政機關應准原告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請更正測量及登記,並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權利關係人及他項權利人。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九六九五四號函
要旨祭祀公業土地得由管理人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申辦界址調整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請假)、貴府、桃園縣、臺南市政府及相關地政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以: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調整後各所有權人之土地位次不得變更。」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依貴府卷附資料顯示該二筆耕地申辦界址調整,係分由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符合上開規定,如界址調整後,各筆土地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以下者,僅為土地標示之變更,……。另本案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申辦界址調整時,應經承租人同意或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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