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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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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80212761號函
要旨測量人員於測量時亦保有其個人隱私,除當事人允諾或有阻卻違法事由外,應顧慮在場所有人員之權益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8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38681號函略以:「來函所詢,涉及測量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包括肖像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外,其權利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且測量時尚有其他在場之人,亦應慮及其權益保護。…」,本件旨揭所詢事項,請依前開法務部函示意旨辦理。
附:法務部98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0980038681號函
主旨:有關函轉○○○函詢以,為民眾詢問於鑑界之測量過程中,在不干擾測量人員狀況下,可否拍照、錄音或攝影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98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16759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相關資料或卷宗之程序規定;又同條第2項第1款所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本部89年8月30日法律決字第000335號函參照)。上開規定閱覽之對象為資料、卷宗或文件,與來函所詢就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過程予以拍照、錄音或攝影之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三、來函所詢,涉及測量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包括肖像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外,其權利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且測量時尚有其他在場之人,亦應慮及其權益保護。惟查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其他測量法令並無相關規定,為杜爭議,建請貴部本於權責審酌測量過程有無拍照、錄音或攝影之需要,並於法規明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2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9月16日台(88)內地字第8810940號函
要旨因界樁遺失申請土地鑑界或再鑑界案應予受理
內容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88年1月以部分界樁遺失為由申請鑑界,經派員複丈後,該土地所有權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復提起再鑑界之申請,其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於80年及81年間之鑑界、再鑑界案,屬不同事件,貴府不宜以前經辦竣再鑑界為由而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應請依上開條文第2款規定辦理。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2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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