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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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申請案所載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
案經本部於85年11月28日及86年2月4日兩次邀集法務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前段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之處分。』暨同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法條之適用。』有關土地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係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在實務執行時,以土地複丈方式,達成分割、交換、合併之連續性作業,涉及土地權利之變動。依上開要點規定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9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填發土地複丈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含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同規則第10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惟如申請人或代理人,因故未能到場指界,而以書面委託且加蓋與申請書同一印章之委託書,委託他人到場辦理指界,基於便民原則,得予受理。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9條,87年2月11日修正為第211條,並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6條,87年2月11日修正為第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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