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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19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換發書狀。
前項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原權利書狀者,應檢附切結書敘明未能提出書狀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換發後公告註銷。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10000359542號函
要旨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代為標售之土地辦理重測者,應於重測範圍公布及結果公告時通知該局
內容
按「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因標示變更,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更正列冊管理單之相關內容,並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移請標售者,並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第12點所明定,是為防止旨揭情形發生,登記機關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除應依前揭規定,儘速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外,就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移請該局辦理代為標售之土地,倘有辦理重測者,應參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3點第6款規定,於重測範圍公布及結果公告時,均應通知該局。
(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102年1月1日改設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19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0950142376號函
要旨地籍圖重測各類通知書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作業
內容
一、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2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故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即應先查證當事人應受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其應送達之處所仍有不明,始屬上開條文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得為公示送達,行政機關尚不得逕行便宜為公示送達。...」、「...上開規定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分別於法務部90年11月5日法90律字第039713號函及92年3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10430號書函已有明文。
二、復查「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第1項、同規則第19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80條及同法第81條所明定。是以關於地籍圖重測各項通知書,其屬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執行公示送達之行政機關,應為該管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並由該管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辦理,至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於同法第81條已有明文,應依該規定認定,該公示送達亦無再送其他行政機關張貼公告之必要;惟如有前開送至其他行政機關張貼公告之情形,因屬輔助性質,該他機關張貼公告之日期,尚與行政程序法第81條之公告起算日無涉。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於95年11月24日修正為直轄市政府)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19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1月23日台(89)內地字第8916653號函
要旨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等得授權地政事務所主任決行
內容
有關地籍圖重測作業之地籍調查表等各項書表冊授權地政事務所主任決行事項,請依本部89年6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08730號函釋意旨辦理。
附:內政部89年6月26日台(89)內地字第8908730號函
主旨:貴府函為有關地籍圖重測作業之地籍調查表等各項書表冊授權地政事務所主任決行事項,建議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增訂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89年6月5日89北府地測字第204436號函。
二、按「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為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定。次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地籍圖重測作業之地籍調查表、補正表、各項清冊及通知書,係地方政府為執行地籍圖重測工作依法製作之公文書。為簡化核定程序,縮短作業流程,縣(市)政府得依內部權責劃分規定,授權所屬地政事務所主任決行,此係機關內部之權限變更(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186頁至第188頁參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稱權限之委任或委託,造成管轄權變動情形尚屬不同。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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