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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第 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0七四四0號函
要旨已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得依財政部國稅局核准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證明文件,連件辦理撤銷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前開號函略以:「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期間屆滿前,除請求權人拋棄該項權利者外,得隨時主張之。本件繼承人李蔡金霞君於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後,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期間內主張該項權利,而申請改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否准許乙節,依上所述除李蔡金霞君曾拋棄該項權利者外,自非不得主張。」故已辦竣各類繼承登記後,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期間屆滿前,除請求權人拋棄該項權利者外,應可改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申辦登記時,申請人應依本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88)內地字第八八八九八一四號函說明二(二)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以登記原因「撤銷」回復原被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二、查「以土地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後,經主管機關同意溢繳部分返還繼承人,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為本部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台(84)內地字第八四0九七五一號函釋,與本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89)內中地字第八九一0二八0號函釋略以:「….准予就原辦理抵繳稅款部分以『發還』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上開二案情雖有不同,惟為統一及簡化登記機關登錄作業,爰修正上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函釋為:「….准予就原辦理抵繳稅款部分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被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並刪除登記原因「發還」之意義三。(如後附修正前後對照表)。
  • 修正前後對照表下載修正前後對照表pdf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第 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8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863號函
要旨修訂建物登記簿之「基地坐落」欄位名稱為「建物坐落」,並修正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基地號變更」暨「基地」之意義
內容
一、查為避免法定空地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註記「建築基地地號」,為與上開註記有所區別,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修正為「建物坐落」。
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基地號變更」登記原因之意義修正為「建物坐落或建築基地地號因分割合併所為之變更登記」。
三、又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基地」意義乙節,按本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基地」,即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基地,是包括該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第 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0二八0號函
要旨申辦抵繳稅款及繼承登記後,經國稅機關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就原辦理抵繳稅款部分以「發還」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內容
關於繼承人於辦竣抵繳稅款及繼承登記後,財政部國稅局因繼承人提出更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審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准就原辦理「抵繳稅款」部分以「發還」為登記原因回復為原繼承人所有,再連件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屬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課徵登記規費。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第 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7月4日台內地字第8409751號函
要旨以土地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後,經主管機關同意溢繳部分返還繼承人,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內容
關於繼承人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因重新核定稅額,經稅捐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溢繳部分以原抵繳遺產稅已登記為國有之部分土地權利返還繼承人,請以「撤銷」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第 1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
要旨特殊案件登記原因之填載事宜
內容
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請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如有必要,得於地籍主檔其他登記事項欄或登記簿備考欄予以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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