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指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 前項折價抵付之土地(簡稱抵費地),除得按底價讓售為社會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底價公開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經公開標售而無人得標時,得於不影響重劃區財務計畫之原則下,予以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或採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 前項抵費地處理所得價款,除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外,剩餘留供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之費用及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不足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之。 |
依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抵費地處分方式之規定,除原規定之公開標售或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新增有公開標租或招標設定地上權,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條規定立法理由及本部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九八二四一號函釋意旨,前述新增兩種處分方式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至於本部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台內地字第五三九三七五號函釋示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七條規定所稱「公開出售」並不包括設定負擔在內乙節,於前述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應不包括前述招標設定地上權在內,爰以補充明示,俾利執行。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得在不影響重劃區財務原則下,降低底價再行公開標售」規定,所謂「不影響重劃區財務」,並非以達到重劃區財務能自足平衡為要件,若執行機關對可能之虧損已有挹注方案者,亦屬之。
(按: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二項)
2
筆 |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