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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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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6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繳納書狀費,其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9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326號函
要旨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之登記,如未會同申請之義務人於辦畢登記後仍存有權利範圍持分者,其未提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應依同規則第67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又參照同規則第35條第3款及第67條第6款規定,上開登記案件於申請登記時得免提出權利書狀,並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次查於69年增訂上開第67條(修正時為第57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鑑於同一土地權利之權利書狀,不容有兩張以上同時在社會上流通使用,以避免造成糾紛,故於辦理土地權利新登記時,對於未繳銷之權利書狀予以公告作廢,合先敘明。
二、至以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單獨申請之登記,如未會同申請之義務人於辦畢登記後仍存有權利範圍持分之情形,茲考量其未提出原核發之權利書狀所載權利範圍已與實際登記情形不符,恐有衍生糾紛之虞,且其權益尚不因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而受有影響,爰登記機關仍應依同規則第67條第6款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原核發之權利書狀,並通知未會同申請之義務人換發之。另申請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如法院和解筆錄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亦得比照上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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