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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 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令
要旨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之相關管制規定。
內容
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僅係穿越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面之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如有構造物或設施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使用地主管機關及地政主管機關審認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如該使用未改變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能,除其定著於地面之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
(二)如該使用已改變地面使用狀況或影響原編定功能,即應依規定辦理土地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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