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 五、窯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遊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殯葬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定之開發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區內可建築基地經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核定計畫管制,不受前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 一、規劃為工商綜合區使用之特定專用區。 二、規劃為非屬製造業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之工業區。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八條之十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建蔽率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但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一、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養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三、鹽業、礦業、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 四、古蹟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文化部。 |
立法意旨:一、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設置之工業區,除製造業外,尚有其他產業別使用,例如:電力及燃氣供應業、倉儲業(含儲配運輸物流)、企業總管理機構及管理顧問業等,其使用地均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他如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加工出口區亦有類此情形。 二、為避免製造業以外之業別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易誤認屬得供製造業廠房使用,肇致土地使用管理之問題,爰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四四五次會議決議,開發許可工業區內非製造業之產業使用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及為利不同產業發展更具彈性,其使用強度依其核定之開發計畫使用;並另於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專編第九編明定之,修正第二項本文並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至依「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及申請作業要點」申請作綜合工業、工商服務及展覽、修理服務、批發量販及購物中心等用途之工商綜合區,仍編定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與上述情形有所區隔,爰另列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
一、(略)。
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如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故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尚無須計入建蔽率、容積率,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
一、略
二、本部88年10月16日台88內營字第8874973號令修正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層報內政部備查....」。有關現有山坡地範圍外之山坡地保育區經依規定調整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後,原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依現行規定得調整更為甲種建築用地,惟現況如確有降低土地使用強度之必要,請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檢送上開營建署88年10月30日88營署綜字第35490號函影印本。
附:內政部營建署88年10月30日88營署綜字第35490號函
主旨:有關宜蘭縣政府函為現有山坡地範圍外之山坡地保育區調整為一般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原編定丙種建築用地如何配合辦理編定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略
二、有關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5條,業經本部88年10月16日台88內營字第8874973號令修正發布(副本諒逹)合先敍明。
三、前揭法令之修正,主要為避免因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調整作業,將現有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坡地保育區整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造成原編定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使其土地使用強度大增,故修法予以維持原編定,至於現有山坡地範圍外之山坡地保育區整為一般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原編定丙種建築用地如何配合辦理編定,請依現行規定辦理,惟如現況確有降低土地使用強度之必要,建議參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按:原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後為第13條)
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程序分別為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另同辦法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略以: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查,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據以核發開發許可,故有關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之開發計畫與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應為整體程序而且具有連續之特性,不宜視為各別獨立之聲請許可行為。關於87年1月7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修正前,既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其開發計畫者,開發者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時,其容積率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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