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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5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刪除)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6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105號函
要旨地政士違反地政士法第51條之1之裁罰由核發開業執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內容
一、略。
二、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1前段規定,本條例第29條所定之處罰,由經紀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次查本部92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5545號函釋:「有關違反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或第5款情事時,依地政士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意旨,應由核發開業執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俾事權統一;另如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第1款、第4款情事時,則由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三、依100年12月30日公布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3項、「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4項明定,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受理。依上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等事宜(如委任所屬機關受理申報收件、確認申報義務人身分、轉載登錄資料並審核申報內容、篩選申報資訊、抽查申報案件、限期改正、裁處、受理重新申報、同步異動資料庫、提供查詢資料等等事宜)。
四、不動產經紀業、地政士及權利人違反申報登錄相關規定時,應分別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地政士法第51條之1」及「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予以處罰,其裁處機關依上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開業地政士由核發開業執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權利人由申報登錄標的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委任所屬機關裁處。該裁處是否委任,事涉地方主管機關自治權責,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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