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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938號令
要旨公法人申請權利書狀補發登記,如以函文檢送申請案件,並於登記申請書內加蓋機關印信,得免再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送件辦理
內容
為提高公法人申辦權利書狀補發登記之行政效率,及統一政府機關單獨申請非屬囑託登記項目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之方式,修正本部93年3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521號函說明一內容為:「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以函文檢送登記申請書件申請或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親自到場辦理。」,及修正本部94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2014號函說明二內容為:「按依公文程式條例規定,稱公文者,為處理公務之文書,其處理程式類別均有明確之規定。而『函』於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時用之。是以,政府機關單獨申請非屬囑託登記項目之土地登記案件,如以函文檢送申請案件方式提出申請,並已於登記申請書內加蓋機關印信,應足表達該機關申請之真意,得免再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送件辦理。另登記案件倘涉及繳納登記規費者,得以郵寄支票等方式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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