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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41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執行事宜
內容
一、查92年7月29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意旨,乃基於土地登記案件攸關民眾權益甚鉅,為避免不肖人士偽造證明文件辦理權利書狀補給登記,對於原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情形,修正為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驗證外,登記名義人應親自到該管登記機關確認身分及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故採較嚴謹規定。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如符合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者(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5款),得不受該條之規範,又近年來智慧型犯罪日益增多,證明文件偽造手法翻新精細,致相關機關人員難以辨識其真偽,而不法之徒持偽造證明文件,矇騙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土地登記,造成登記審查作業之困擾,使真正權利人權益受損。衡酌上情,為期周延並兼顧實際情況,是本部於93年2月18日邀請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地政機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依第41條第15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二)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三)自然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四)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在案。合先敘明。
二、惟查「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為95年6月19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所明定。上開條文修正意旨,乃由於社會環境快速變遷,現代人生活忙碌,一般民眾或法人之代表人多無法親自到場申請權利書狀補給,故為因應實際需要,爰修正第2項,增列符合第41條第10款,檢附印鑑證明者得免親自到場,以資適用。又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是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兼顧簡政便民及實際情況,本部93年3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521號函釋,爰配合刪除「自然人加捺指印及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等文字。

附:內政部93年3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521號函
說明:
本案業經本部於93年2月18日邀請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地政機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依第41條第15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
二、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三、自然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
四、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
(按:有關公法人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之規定業經內政部99年7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938號令修正新增得「以函文檢送登記申請書件申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5款修正後為第16款)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096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五○一二號函
要旨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執行事宜
內容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申請補發土地權利書狀者,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除登記名義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並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簽證者外,其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檢附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者,得免檢附該證明人之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但應敘明其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乃源於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經查土地法第七十九條所稱「有關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故切結書屬上開規則條文之「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其他如政府機關出具之公函、相關之「火災證明」或「報案證明」等亦屬之。
二、左列規定在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前,准予繼續適用:
(一)申辦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如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未能檢附,得附具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辦理,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免再公告三十日。
(二)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
(三)抵押權因債務已清償而申請塗銷登記時,如抵押權人已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申請人後遺失,得由申請人切結遺失事實,並檢附抵押權人出具表示已交付之書面文件辦理塗銷登記,於登記完畢時公告作廢。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五十五條,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已刪除)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5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5年9月3日台內地字第437340號函
要旨原所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仍不能索回權利書狀者,得以該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
內容
按土地權利書狀為他人持有,經法院判決該權利書狀應交還原所有人確定,原所有人仍未能索回該權利書狀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提出該確定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發登記。至其登記原因則仍應以「書狀補給」表示之。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修正後為第1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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