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
三、與有前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且其所蓋之印章相同。
四、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由地政士簽證。
五、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並親自到場。
六、登記義務人依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於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設置土地登記印鑑。
七、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館處驗證。
八、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九、祭祀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十一、土地合併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議書與申請書權利人所蓋印章相符。
十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所提出之協議書,各共有人更正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
十四、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提出協議書。
十五、應用憑證進行網路身分驗證,辦理線上聲明登錄相關登記資訊。
十六、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得免由當事人親自到場。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0908號函
要旨公司法人申請土地登記且為登記義務人時,自110年4月1日起得適用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
內容
一、(略)。
二、查本部109年2月11日以台內地字第1090260579號令訂定發布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民眾得以自然人憑證申辦土地登記作業,作為當事人免親自到場之管道。因應經濟部實施無印章之公司登記文件政策,公司法人為義務人申辦土地登記時,得採用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並以工商憑證辦理之,其作法準用本部上開109年2月11日令規定。
三、公司法人為義務人並使用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時,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明線上聲明序號或檢附驗證後之線上聲明登記表,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由法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所登記之資料現仍為有效,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9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822號函
要旨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如檢附遷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原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審認辦理
內容
一、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第10點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上載明印鑑登記之有效期限。戶政事務所於有效期間內核發之印鑑證明,其使用期限及效力由各需用機關(構)自行審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當然廢止:…… (三)遷出戶籍地。但戶籍遷出國外或在已全面建置印鑑數位化系統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遷徙者,不在此限。」爰當事人遷出戶籍地者,僅原「印鑑登記」向後發生廢止之效果,戶政機關於當事人遷出戶籍地前核發之印鑑證明未受影響(本部戶政司109年11月30日內戶司字第1090245493號書函參照)。次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所明定,是以,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當事人,如檢附遷出戶籍地之戶政機關原核發之印鑑證明者,仍請依前開規定審認辦理。
二、另查戶政機關登記印鑑之當事人於遷出戶籍地後,依其有無另設置印鑑,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顯示之印鑑登記狀態分為「未登記印鑑」或「遷入後新設置印鑑之日期」,致無從依該系統查得當事人所檢附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對此情形,地政機關得另依「地政機關與戶政機關橫向聯繫作業原則」規定,以傳真方式向核發該印鑑證明之戶政機關進行查證,以應土地登記審查所需。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264號函
要旨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委託人所蓋印章與原信託契約書相同者,得免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辦理
內容
已辦竣信託登記,當事人間信託契約內容有變更,委託人會同受託人申辦「註記」登記,如契約書委託人所蓋印章與原信託契約書相同者,得免檢附委託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8511169號函
要旨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如各所有權人合併前後應有部分之價值差額在一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以下者,得免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
內容
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第3項規定合併申辦登記,如符合同規則第41條第3款規定者,得免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印鑑證明。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第3項修正後為第88條第4項;原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3款已調整為第11款,且序文變更為:「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三八三號函
要旨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辦理合併事宜
內容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之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檢附全體所有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又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故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於申請複丈時,應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於申請登記時,仍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至於需否提出當事人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已明定,應依該規定辦理。
二、又所訂「設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書」格式,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二百二十四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八十八條第四項)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5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