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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ㄧ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租金、價格及面積以外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處罰鍰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金融機構、交易當事人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8229號函
要旨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所為之裁處,得公開受裁罰之業者名稱及違法者姓名
內容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6條及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略以: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之訊息;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屬於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等情形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但對公益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務部99年11月9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918號函釋略以,公告違法業者名稱及相關資料如僅係公布業者之名稱等資料,而未涉自然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名稱處分雖屬行政罰,惟此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政罰,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資料者,即屬依法所為之適法行為。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規定略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合先敘明。
二、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係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並保障交易者權益而設;又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裁處,係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其裁處事項為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規定,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且該裁處為具有維護公眾利益必要之措施,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亦得公開其違法者姓名。另為避免不特定消費大眾因違法業者及從業人員提供服務而有財產損害之虞,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亦得公開違法業者等相關資訊,以保障消費大眾之不動產交易安全。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8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153號函
要旨訂定違反不動產經紀業倫理規範之統一裁罰基準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內容
一、查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6項:「第2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違反第7條第6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等規定,係立法院審查時所增列,其增列理由為比照律師法第15條,希能建立同業間之倫理,供不動產經紀業遵行。另查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不動產仲介(代銷)業倫理規範」分別經本部以97年12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53156號函及99年12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053238號函備查,並副知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局)、縣(市)政府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規定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94號及釋字第623號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之意旨,再觀本條例第7條第6項其立法意旨在於建立同業間之倫理,供不動產經紀業遵行,而於第29條第1項第2款明定違反該條項之經紀業者之處罰規定,且前開仲介(代銷)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條均開宗明義指出係依本條例第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並分別於第18條及第16條,訂定違反各該規範且涉有處罰事項者之處理規定。亦即就本條例第7條第6項及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與前揭仲介(代銷)經紀業倫理規範之間,其法體系與整體關聯性並非難以理解,且其處罰規定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是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得就違反本條例第7條第6項不動產仲介(代銷)經紀業所訂之倫理規範者,依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增訂裁罰基準。
(按: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為第3款)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7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568號函
要旨不動產經紀業因賣方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由經紀人簽章,即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如委由經紀業仲介者,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為兼顧實務作業與買賣雙方權益,不動產經紀業應於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買賣雙方時,該契約書均應由經紀人完成簽章。本案縱使仲介公司及買方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有經紀人簽章,惟賣方所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經紀人簽章,即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9條、第31條規定處理。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3月3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4617號函
要旨經紀業同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應分別處罰之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一、違反第12條、第18條、第20條或第27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二、……」,即經紀業者未依規定於經紀人到職15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將相關證照或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拒絕主管機關之業務檢查、……等情形,應依本條例上開規定處罰之。揆諸上開數個違法行為之間並無必然關連性,倘同時違反本條例第12條、第18條、第20條或第27條等規定者,當屬各別決意下之複數行為,自應依本條例規定分別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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