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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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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3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11302616551號函
要旨特定登記原因登記案件應延長保存年限或列為永久保存之審核原則
內容
一、按「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各機關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製作檔案銷毀目錄,送會相關業務單位表示意見,各單位認有延長保存年限之必要者,應簽註延長年限及理由。」為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是已屆保存年限之檔案經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延長保存年限。次按「檔案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重大影響者應列為永久保存,例舉如下:(一)發生損害賠償之測量及登記相關案件。(二)偽造案件涉及民、刑事者。(三)古蹟或重要歷史文物之測量及登記相關案件。(四)其他對國家、機關、社會大眾或個人權益之維護具重大影響者。」亦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修訂之「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所明定,登記案件經發現有上開情事時,應改列為永久保存,合先敘明。
二、考量「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非屬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之更正登記」、「法人、寺廟或宗教團體因與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主體而辦理之更名相關登記」等4類登記案件,因易引發權利爭執,於辦理檔案保存/銷毀相關作業時,應依下列原則,檢視個案是否有應延長保存年限或改列永久保存之情形:
(一)銷毀後是否造成後續相關案件援引查證困難,如法人或寺廟籌備處之登記,於辦理銷毀作業前發現其尚未完成設立。
(二)案情複雜且涉及權利得喪變更之爭執,如已知有相關訴訟尚未終結之情形。
(三)案附文件為釐清爭議之原始重要證據,且涉及權利建立之最初憑證,如協議書、分配書、保證書、切結書等。
地籍異動即時通便民服務作業原則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3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1130261787號函
要旨土地登記案件如涉及權利人及義務人,該案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亦得併土地登記案件申請地籍異動即時通服務
內容
按地籍異動即時通服務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作業原則)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土地登記案件之權利人可併同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本服務,查其增訂理由,係因登記機關得自登記書表上簽名或蓋章推定確認權利人申辦登記之意思表示,倘本服務申請書採用相同之簽章,即足以佐證申請本服務之真意,尚無需該權利人臨櫃申辦或線上申請。基於相同理由,土地登記案件如涉及權利人及義務人者,該案之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應得一同適用,以便利民眾申請並有效提升本服務廣度,貴府並應依本作業原則第4點第7項第2款規定,於土地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3個工作天內完成建檔。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9.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3年3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7861號函
要旨私法人經本部許可買受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以合意解除契約方式返還予原出賣人,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5年不得移轉規定限制
內容
一、略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下稱平權條例)第7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應檢具使用計畫經本部許可,其取得房屋於登記完畢後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但因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不在此限。又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除經本部公告免經許可之情形外,應檢具使用計畫,向本部申請許可。是以,私法人買受住宅除免經許可情形外,應向本部申報請許可;經許可買受之住宅除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移轉或讓與者外,應受5年內不得辦理移轉、讓與或預告登記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查貴公司所陳標的前經本部許可,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平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及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辦竣限制登記註記在案。
四、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略以,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要件不同,其性質與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989號判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行為與平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但書所列各種情形未符,自不得排除前開限制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合意解除契約行為與平權條例第79條之1第3項但書所列各類情形未符,旨揭標的既已依前開規定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受5年不得移轉之限制。
六、略。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第 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3年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933號函
要旨大陸地區人民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及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取得之法定抵押權,仍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
內容
一、(略)
二、為落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9條之規範目的,管制中國大陸人民取得臺灣不動產物權,大陸地區人民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及第824條之1第4項有關共有物分割規定取得之法定抵押權,應仍適用前開兩岸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規定經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登記。
三、又為利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案件依前開規定申請許可取得法定抵押權,倘為共有人之大陸地區人民未能配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者,得由他共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代位申請許可,並配合簡化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之申請書填寫方式及應附文件如下:
(一)由代位申請人依判決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所載大陸地區人民姓名及住所等資料填寫申請書,並填寫代位申請人之姓名、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及簽名蓋章。
(二)申請人切結事項,因切結內容非代位申請人得代大陸地區人民主張事項,免予填寫。
(三)由代位申請人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及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影本。
四、另有關大陸配偶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繼承之不動產,前經本部100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00165561號函釋,無許可辦法第6條規定適用在案,爰類此案件無須報請本部同意即可逕行登記,惟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5項第3款規定:「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辦理。」故併請貴府轉知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受理此等繼承不動產案件時,應注意該不動產是否為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相關實務執行事宜併請依本部訂定之「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執行要點」辦理。
地政士法 《第 2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3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822號函
要旨登記助理員資格為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之認定
內容
一、(略)。
二、按地政士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地政士得僱用高中或高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於地政士事務所服務2年以上者為登記助理員。次按大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曾在高中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教育部並依該條第4項訂定「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且依上開教育部113年1月23日函釋,其目的係用於報考大學(含學士班、碩士班及博士班)之資格認定;又大學核發之學士班修業證明書,僅可作為具有曾於大學修業之證明。
三、所稱「同等學力」,指尚未修完規定畢業年限而具有相當的學習能力,或在補習學校修完規定年限而經檢定考試合格(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釋義參照)。是取得大學學士班修業證明書者,證明其曾於大學學士班入學且修業,得認具有前開認定標準所定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資格,即具備相當於高中程度之學習能力。
四、本案地政士檢具某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修業(轉學)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備查僱傭登記助理員,考量登記助理員係協助地政士辦理登記程序之送件及領件工作,爰本部同意依貴府所擬意見,得參照前開認定標準規定,高中同等學力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中學校畢業。
五、另本部91年10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631號函,因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已修正,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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